案例分析——采矿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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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采矿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

文章来源:中国矿业报

 

案例:

2005年4月,M公司、X矿业、F银行某分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X矿业通过F银行某分行向M公司借款9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半。

第二天,M公司与X矿业签订了《G矿探矿权、采矿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合同约定,X矿业以其拥有的G矿的探矿权、采矿权作为质押,担保《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3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该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2008年9月,X矿业经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M公司作为债权人向X矿业全额申报了债权。

M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F银行和X矿业共同归还M公司委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判令M公司对G矿的探矿权、采矿权实现质押权利。

法院最终判决:X矿业归还M公司委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M公司与X矿业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抵押与质押是经济活动中两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实践中常常有人将二者混同。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抵押权有法定和约定两种:法定的无论是否约定必须依照规定处理;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

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凡是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或当事人不享有的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名称、数量、所在地、权属、抵押范围等内容。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登记受理机关应当是该财产的管理机关。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质押担保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或质权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其内容与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那么,矿业权能否质押?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由此观之,我国采取的是有限权利质押模式,即只允许法律列名的可以设定权利质押的财产权利进行质押,其他没有提及的财产权利则不能进行质押担保。《物权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定义为用益物权,不在可进行的质押财产权利范围之内。因此,在我国现行的权利质押法律体系下,矿业权是不允许质押的。

不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采矿权作为一种以行政许可方式取得的用益物权,如果以转让采矿权来实现抵押权,就要受《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约束。该办法规定了被转让的采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需要提醒的是,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一方面来自抵押权的成立和效力;另一方面来自采矿权使用过程中的生产安全。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又要注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笔者认为,在设定采矿权抵押之前,应着重对采矿权的效力进行审核,以确保采矿权合法有效:一是审查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的时间及许可证的有效期;二是审查采矿权人是否依法按期缴纳了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等税费,并要求采矿权人提供相关的发票、收据等予以证明;三是审查采矿权人是否已将采矿权出租;四是审查采矿权人是否依法采取了安全生产措施及环保措施、履行了安全生产及环保义务;五是审查采矿权人是否已合法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六是采矿权抵押前到采矿权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查询采矿权抵押备案情况,防止采矿权人将采矿权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七是审查国土资源部门储量评审中心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及目前的矿产资源储量余额;八是要求抵押人提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原发证机关(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有关同意采矿权抵押的批准文件。

 

 

2021年4月20日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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